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
輛駕駛之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之22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BAU-3982」,未記載被告具體姓名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依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2項
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