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余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縮減聲明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被告自承駕駛車輛過程中刮傷原告被保險人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之牌照,但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過多等語。經查,
觀諸卷內光碟檔名為「LLEA8031」之影片內容所示,可見:(畫
面時間00:00:18至00:00:27)一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自畫面右上角沿畫面車道倒車,並顯示倒車燈,畫面右上方往上
方方向之停車格,依序停放計程車、白色小客車、白色小客車、
黑色小客車、2台機車,第2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小客車
)車頭前並無任何掉落物;(畫面時間00:00:28至00:00:30
)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接近系爭白色小客車車頭,幾與該車貼齊
;(畫面時間00:00:31至00:00:34)明顯可見系爭小客車再
次往前行駛時,系爭白色小客車有明顯晃動之狀況;(畫面時間
00:00:35至00:01:01)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黑衣人員下車走
到系爭白色小客車車頭前,撿拾地上掉落物,並觀看系爭白色小
客車車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對照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車牌、保險桿及飾板等部位,均有損壞
之刮痕等情形,此有該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一般車體碰撞較不可能僅侷限於1個點,而係涉及1個面之範圍
,因此,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既與系爭車輛呈現貼齊之狀態,且
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撞下,代表其碰撞範圍有相當之面積,而非如
被告所辯僅有刮傷系爭車輛之牌照等語,核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
單維修項目,亦與上開碰撞位置相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維修項目,有理由。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出廠,此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4月12日日止,已使用6月,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須
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萬8,333元,工資1萬2,410元,有慶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而B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10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2,410元後,被告應賠償3萬5,5
16元(計算式:2萬3,106+1萬2,410=3萬5,51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33×0.369×(6/12)=5,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33-5,227=23,106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余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縮減聲明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被告自承駕駛車輛過程中刮傷原告被保險人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之牌照,但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過多等語。經查,
觀諸卷內光碟檔名為「LLEA8031」之影片內容所示,可見:(畫
面時間00:00:18至00:00:27)一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自畫面右上角沿畫面車道倒車,並顯示倒車燈,畫面右上方往上
方方向之停車格,依序停放計程車、白色小客車、白色小客車、
黑色小客車、2台機車,第2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小客車
)車頭前並無任何掉落物;(畫面時間00:00:28至00:00:30
)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接近系爭白色小客車車頭,幾與該車貼齊
;(畫面時間00:00:31至00:00:34)明顯可見系爭小客車再
次往前行駛時,系爭白色小客車有明顯晃動之狀況;(畫面時間
00:00:35至00:01:01)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黑衣人員下車走
到系爭白色小客車車頭前,撿拾地上掉落物,並觀看系爭白色小
客車車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對照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車牌、保險桿及飾板等部位,均有損壞
之刮痕等情形,此有該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一般車體碰撞較不可能僅侷限於1個點,而係涉及1個面之範圍
,因此,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既與系爭車輛呈現貼齊之狀態,且
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撞下,代表其碰撞範圍有相當之面積,而非如
被告所辯僅有刮傷系爭車輛之牌照等語,核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
單維修項目,亦與上開碰撞位置相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維修項目,有理由。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出廠,此
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4月12日日止,已使用6月,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須
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萬8,333元,工資1萬2,410元,有慶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而B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10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2,410元後,被告應賠償3萬5,5
16元(計算式:2萬3,106+1萬2,410=3萬5,51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33×0.369×(6/12)=5,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33-5,227=2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