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兆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原路與博愛三路口處,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葉步俊(下稱原告保戶)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
含鈑金拆裝費用7,800元、塗裝費用8,000元及材料費用35,2
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9,320元。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倒車本來就有死角,原告保戶車輛未禮讓我,
我認為兩造皆有肇事責任,我懷疑原告保護修車費用有灌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
(三聯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德營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被告到庭未就此部分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時
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觀諸本件事故之現場碰撞
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可見系爭車輛係於車
頭通過肇事車輛後始遭倒退之肇事車輛撞擊,難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有何肇事責任,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51,000元(含鈑金拆裝費用7,800
元、塗裝費用8,000元及材料費用35,200元)乙情,有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
三聯式)及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
日係98年1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8頁),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8日止,已使
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
舊後之金額應為3,520元(計算式:35,200×0.1=3,520),
另加鈑金拆裝及塗裝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9,320元(計算式:7,800+8,000+3,520=19,320),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惟未能具
體指摘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其所辯自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兆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原路與博愛三路口處,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葉步俊(下稱原告保戶)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
含鈑金拆裝費用7,800元、塗裝費用8,000元及材料費用35,2
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9,320元。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倒車本來就有死角,原告保戶車輛未禮讓我,
我認為兩造皆有肇事責任,我懷疑原告保護修車費用有灌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
(三聯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德營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被告到庭未就此部分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時
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觀諸本件事故之現場碰撞
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可見系爭車輛係於車
頭通過肇事車輛後始遭倒退之肇事車輛撞擊,難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有何肇事責任,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應為51,000元(含鈑金拆裝費用7,800
元、塗裝費用8,000元及材料費用35,200元)乙情,有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
三聯式)及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
日係98年1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
8頁),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8日止,已使
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
舊後之金額應為3,520元(計算式:35,200×0.1=3,520),
另加鈑金拆裝及塗裝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9,320元(計算式:7,800+8,000+3,520=19,320),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惟未能具
體指摘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其所辯自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