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曾世狄
被 告 吳知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3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因與被告所
飼養之狗發生碰撞而導致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
內警局光碟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為「畫面中左右方向路段
為綠燈,畫面中出現一隻白色小狗跑到車道上(跑在由右方
行駛至左方之車道),於檔案時間00:00:07秒左右,該白色
小狗突然橫跨至車道中間網狀分隔線,適對象車道(即對象
由左方行駛至右方車道)有來車,於檔案時間00:00:08秒左
右,該白色小狗闖越至對向車道,並與對向車道發生碰撞。
」等語,故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飼養之白色小狗衝到車
道上並橫跨中間分隔線後又再闖越至對象,始與行使再對向
車道之原告汽車發生碰撞,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
被告負擔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7日,已經過1年10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549元(零件部分35,890元,其
餘21,659元為工資、烤漆、鈑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
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剩餘15,683元,加計工資、烤
漆、鈑金21,659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7,342元(計算式
:15,683+21,659=37,342),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請求38,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就本金部分既
僅能請求上開金額,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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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90×0.369=13,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90-13,243=22,647
第2年折舊值    22,647×0.369×(10/12)=6,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47-6,964=15,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