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潍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2段、自強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顏翠錦所有由訴外人呂紹安(下稱
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07,539元
(含零件費用82,339元、鈑金費用7,900元、塗裝費用17,30
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僅請求被告給付34,10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07,53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及電子統一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2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倘
駕駛人(行為人)或依既存之事證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
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5分56秒時,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於最左側車道,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
於中間車道,5分58秒至6分2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
往前與原告保戶使用人之系爭車輛接近平行,6分1秒時,原
告保戶使用人之系爭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被告肇事車
輛位於原告保戶使用人系爭車輛之左後方,6分3秒時,被告
肇事車輛之車身已達原告保戶使用人系爭車輛左後輪位置,
原告系爭車輛於6分4秒時欲左切車道時撞擊被告肇事車輛」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頁
46頁),可知本件係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
道,而於切入左側車道時自右方撞擊直行之肇事車輛,並非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被告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又原告保戶使用人固然有顯示左轉方
向燈,然考量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本不負禮讓欲變
換車道車輛之義務,且本件係原告保戶使用人自右方撞擊肇
事車輛,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法規及相關注意義務,反係原告保戶使用人身為欲變換車
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其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與直行車之距離,而原告保戶
使用人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
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以防
範,是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潍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2段、自強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顏翠錦所有由訴外人呂紹安(下稱
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07,539元
(含零件費用82,339元、鈑金費用7,900元、塗裝費用17,30
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僅請求被告給付34,10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07,53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及電子統一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2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倘
駕駛人(行為人)或依既存之事證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
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5分56秒時,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於最左側車道,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
於中間車道,5分58秒至6分2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持續
往前與原告保戶使用人之系爭車輛接近平行,6分1秒時,原
告保戶使用人之系爭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被告肇事車
輛位於原告保戶使用人系爭車輛之左後方,6分3秒時,被告
肇事車輛之車身已達原告保戶使用人系爭車輛左後輪位置,
原告系爭車輛於6分4秒時欲左切車道時撞擊被告肇事車輛」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頁
46頁),可知本件係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
道,而於切入左側車道時自右方撞擊直行之肇事車輛,並非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被告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又原告保戶使用人固然有顯示左轉方
向燈,然考量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本不負禮讓欲變
換車道車輛之義務,且本件係原告保戶使用人自右方撞擊肇
事車輛,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法規及相關注意義務,反係原告保戶使用人身為欲變換車
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其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與直行車之距離,而原告保戶
使用人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
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以防
範,是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