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汪宜萱
被 告 姚慶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固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直行時,遭訴外人康福溶騎乘MDN-0281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碰撞,康福溶碰撞我後即向前
滑行,嗣撞擊訴外人葉建男即原告被保險人所有、劉媺葳停放於
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我是遭
後方車輛追撞,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圖並不符合當時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資為抗
辯。惟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車自人行道起駛後旋即
往左側道路方向行駛,嗣與持續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而A車與B
車發生碰撞後,B車即向前滑行撞擊C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7737號函暨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6、38、39頁)在卷可參。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3
9頁)在卷為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駛於人行道,
且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足見具過失甚明。雖被告抗
辯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自後方追撞所致,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
於A車貿然行駛於人行道,復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已如前述
,是縱被告未直接碰撞C車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循此,被告
之過失與C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符合當時實際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
認其抗辯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4,696×0.369=9,1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96-9,113=15,583 第2年 15,583×0.369=5,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3-5,750=9,833 第3年 9,833×0.369=3,6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33-3,628=6,205 第4年 6,205×0.369=2,2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05-2,290=3,915 第5年 3,915×0.369×(11/12)=1,3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15-1,324=2,591 折舊後零件價值2,591元,加計烤漆及鈑金1萬500元與工資2,450元,共計1萬5,541元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汪宜萱
被 告 姚慶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固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直行時,遭訴外人康福溶騎乘MDN-0281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碰撞,康福溶碰撞我後即向前
滑行,嗣撞擊訴外人葉建男即原告被保險人所有、劉媺葳停放於
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我是遭
後方車輛追撞,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圖並不符合當時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資為抗
辯。惟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車自人行道起駛後旋即
往左側道路方向行駛,嗣與持續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而A車與B
車發生碰撞後,B車即向前滑行撞擊C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7737號函暨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6、38、39頁)在卷可參。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3
9頁)在卷為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駛於人行道,
且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足見具過失甚明。雖被告抗
辯本件交通事故係B車自後方追撞所致,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
於A車貿然行駛於人行道,復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已如前述
,是縱被告未直接碰撞C車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循此,被告
之過失與C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符合當時實際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
認其抗辯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4,696×0.369=9,1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96-9,113=15,583 第2年 15,583×0.369=5,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3-5,750=9,833 第3年 9,833×0.369=3,6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33-3,628=6,205 第4年 6,205×0.369=2,2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05-2,290=3,915 第5年 3,915×0.369×(11/12)=1,3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15-1,324=2,591 折舊後零件價值2,591元,加計烤漆及鈑金1萬500元與工資2,450元,共計1萬5,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