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學翰
被 告 梁盛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0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6日,已
經過2年2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986元
(零件部分37,800元,其餘22,186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4,125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
6,311元(計算式:14,125+22,186=36,311),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
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被告雖抗辯金額過高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追
撞原告汽車,而觀原告所提之修車單據中,維修之項目均為
車後身(如保桿、尾門、行李箱)等,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說明有何金額過高之理由,難認其所
辯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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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00×0.369=13,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00-13,948=23,852
第2年折舊值    23,852×0.369=8,8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52-8,801=15,051
第3年折舊值    15,051×0.369×(2/12)=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51-926=14,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