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張藝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因倒車不慎而與訴外人駕駛之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000元(鈑金3,100元、噴漆5,600元、零件19,
3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
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4,43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事故發生前,我因故將車停靠在肇事路段旁
,當我返車準備續行,正將排檔桿自P檔打到D檔時,便被
系爭車輛從後追撞。原告在無障礙視線路口右轉,沒有減
速而直接追撞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
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現場圖為證(見卷第6-8、11-12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卷第17-22頁),被告雖不否認二車發生碰撞,惟
辯稱其是遭系爭車輛追撞等語,並以前置辯。本院依職權
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IMG_3125.mpeg4.aac.mp4】,影
片時間第39秒至第48秒,可見肇事車輛於事故路段行右轉
彎後隨即倒退,後方之系爭車輛見狀僅停止續行,而未同
肇事車輛倒退,肇事車輛復未停止倒車,二車遂發生碰撞
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於倒車過程中顯然未注意後方視野
,而當時天氣、路面之條件如被告所述,為晴天且路面無
道路障礙、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倒車
未注意後方,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詞,洵不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又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卷第9-10頁)所
示價格核與原告所述一致,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
,原告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4,439元,經本院核算
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以24,439元為必要,為
有理由。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