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朱陳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路
旁,未注意後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林秀靜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順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而開啟車門,致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5萬3,235元(含零件3萬935元、工資2萬2,300元),零件扣
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5,394元,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3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
帳單、行車執照及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開啟車
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394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萬935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9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2萬2,300元後,總計為2萬5,394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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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35×0.369=11,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35-11,415=19,520
第2年折舊值    19,520×0.369=7,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20-7,203=12,317
第3年折舊值    12,317×0.369=4,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17-4,545=7,772
第4年折舊值    7,772×0.369=2,8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72-2,868=4,904
第5年折舊值    4,904×0.369=1,8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04-1,810=3,0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