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周建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周建智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50
1號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一旁停車格駛出,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
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00元(其中工資3,700元、烤
漆8,000元、零件3,000元)。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額
上限10,0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
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且周建智與有過失
,故被告本件事故僅應負7成責任,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
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5,7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來撞肇事車輛,伊自停車格
駛出時有先左右觀看,但肇事車輛卻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駛
至,車速有過快,且當下一定有看到伊已自停車格駛出等語
,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周建智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
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系
爭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
為本件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中兩車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係行駛於
地下室車道;肇事車輛則係甫自停車格駛出,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自停車格駛出時),確
係未注意其左側來車(即系爭車輛)即將駛至並與之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之情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
,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周建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2.經查,依前揭事故現場照片中兩車碰撞位置(肇事車輛左前
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相撞)暨肇事車輛駛出停車格之距
離,可見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周建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即未注意右前方肇事車輛之行車動態),其與
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周建智則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車速過快一節,惟被告未提出相關
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500元【工資3,700元、烤漆8
,000元、零件(含輪胎)4,800元】,有理賠計算書、交修單
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0、13頁)。惟原告依保險
契約僅賠付保額上限10,000元予保戶即訴外人周建智,是應
認本件原告係依10000/16500之比例,賠付上開修繕費用各
細項之金額予周建智,故原告代位請求之10,000元中,應認
包含零件(含輪胎)2,909元(計算式:4,800元×10000/16500=
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2,242元(計算式:3,700
元×10000/16500=2,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烤漆4,849元
(計算式:8,000元×10000/16500=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3月(見本院卷第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3月1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元(計算式:2,909×0.1=
291元),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7,382元(計算式:2,242+4,849+291=7,382元)
。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5,167元始為可採(計算式:7,382
元×70%=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