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巫光璿
被 告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保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沒有踩剎車,撞擊我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我沒有撞B車等語。惟按,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
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無
證據可證明彼上開之所辯為真實,而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其辯詞不可採,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應有過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公司所承保之B車係於111年4月出
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8日止,已使用1年5月,而修復B車
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3,170元,工資費
用1萬3,857元,烤漆費用9,6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05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3,857元,烤
漆費用9,67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4萬6,579元(計算
式:2萬3,052+1萬3,857+9,670=4萬6,579)。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公司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A車駕駛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原告公司既本於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公司僅需承擔A車駕駛
人之與有過失,但對照本件A車駕駛人為訴外人張家緯,而A
車之所有權人則為張孟庭(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A車
所有權人非本件駕駛人,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因此,本院不
依職權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被告辯稱:請依法計算過失比
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如被告係爭執張家緯同有
過失因素,此係被告與張家緯對張孟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公司本有權利選擇其一而請求
,於被告賠償本件金額後,被告所額外負擔張家緯應對張孟
庭之賠償範圍部分,為被告與張家緯內部分擔之問題,非本
件所能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70×0.369=15,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70-15,930=27,240
第2年折舊值 27,240×0.369×(5/12)=4,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40-4,188=23,052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巫光璿
被 告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保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沒有踩剎車,撞擊我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我沒有撞B車等語。惟按,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
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無
證據可證明彼上開之所辯為真實,而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其辯詞不可採,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應有過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公司所承保之B車係於111年4月出
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8日止,已使用1年5月,而修復B車
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3,170元,工資費
用1萬3,857元,烤漆費用9,6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05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3,857元,烤
漆費用9,67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4萬6,579元(計算
式:2萬3,052+1萬3,857+9,670=4萬6,579)。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公司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A車駕駛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原告公司既本於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公司僅需承擔A車駕駛
人之與有過失,但對照本件A車駕駛人為訴外人張家緯,而A
車之所有權人則為張孟庭(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A車
所有權人非本件駕駛人,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因此,本院不
依職權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被告辯稱:請依法計算過失比
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如被告係爭執張家緯同有
過失因素,此係被告與張家緯對張孟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公司本有權利選擇其一而請求
,於被告賠償本件金額後,被告所額外負擔張家緯應對張孟
庭之賠償範圍部分,為被告與張家緯內部分擔之問題,非本
件所能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170×0.369=15,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70-15,930=27,240
第2年折舊值 27,240×0.369×(5/12)=4,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40-4,188=2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