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東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否認其本件侵權行為
責任之成立,因此,堪認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6,5
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揆諸
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東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否認其本件侵權行為
責任之成立,因此,堪認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6,5
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揆諸
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