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東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否認其本件侵權行為
責任之成立,因此,堪認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6,5
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
遂於114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
,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於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在
卷可稽,是揆諸首開規定,應認上訴人上訴程式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