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張孝舟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街○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
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林俊辰所有而由訴外人曾淑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9萬638元(含零件6萬3,000元、塗裝1萬6,523元、鈑金拆
裝1萬1,11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塗裝及鈑金拆裝費用
,總計為4萬2,493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修車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493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使用3年2月,則零件6萬3,00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85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塗裝1萬6,523元、鈑金拆裝1萬1,115元後,總計為4
萬2,493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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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0.369=23,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0-23,247=39,753
第2年折舊值    39,753×0.369=14,6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53-14,669=25,084
第3年折舊值    25,084×0.369=9,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84-9,256=15,828
第4年折舊值    15,828×0.369×(2/12)=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28-973=14,8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