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氏乖(TRAN THI NGOAN)


邱愛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氏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氏乖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
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邱愛枝駕駛車輛經過路口時,原告保車是在對向車道,
適被告陳氏乖騎乘機車自被告邱愛枝左後方行駛而來,在被
告陳氏乖駛過交岔路口進入車道後(駛過地上斑馬線,被告
陳氏乖騎乘機車在左後方並向前超車至被告邱愛枝汽車左前
車身發生擦撞,從被告邱愛枝提供的截圖畫面,時間顯示上
開整段時間自18:42:13~18:42:14,中間僅約1秒(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70頁),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陳氏乖「疑似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陳氏乖行駛之道路為支道車,
被告邱愛枝行駛之道路為幹道車,被告邱愛枝係行駛於被告
陳氏乖枝由前方,而被告邱愛枝已經駛過地上斑馬線後進入
車道,此時被告陳氏乖始從被告邱愛枝車輛之左後方駛來並
向前欲超車而與被告邱愛枝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
後再波及到對向車道之原告保車,中間發生之過程僅約1秒
鐘,是從整個過程來看,被告陳氏乖欲超車,但其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未依前開所述之超車規定超車,具有過失
甚明,然被告邱愛枝就整段過程之反應時間僅約1秒,尚難
認其本件車禍事故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認其有防免可能,難
認被告邱愛枝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陳氏
乖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四、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65元(均為鈑金及烤
漆),是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氏乖應給付
15,9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
張被告邱愛枝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
,尚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