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兼送達代收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7月出廠,此有
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3年10月22日止,已使用3年4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
用為8,88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9,171元,有中華賓士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
及烤漆費用1萬9,171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1,128元(計算式
:1,957+1萬9,171=2萬1,12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85×0.369=3,2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5-3,279=5,606
第2年折舊值    5,606×0.369=2,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6-2,069=3,537
第3年折舊值    3,537×0.369=1,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7-1,305=2,232
第4年折舊值    2,232×0.369×(4/12)=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2-275=1,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