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許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4日,已經
過1年4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2元(
零件部分1,910元,其餘11,362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汽車零件經折舊後剩餘1,057元,加
計工資及烤漆11,362元,合計為12,419元,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中
間車道,兩車道中間有分隔島,且被告騎乘之車道為不能左
轉之車道,惟被告仍逕自左轉,以致於直行之原告汽車發生
碰撞,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原告
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聲明如上開金額,並陳明
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0×0.369=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0-705=1,205
第2年折舊值 1,205×0.369×(4/12)=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5-148=1,057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許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4日,已經
過1年4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2元(
零件部分1,910元,其餘11,362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汽車零件經折舊後剩餘1,057元,加
計工資及烤漆11,362元,合計為12,419元,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中
間車道,兩車道中間有分隔島,且被告騎乘之車道為不能左
轉之車道,惟被告仍逕自左轉,以致於直行之原告汽車發生
碰撞,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原告
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聲明如上開金額,並陳明
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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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0×0.369=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0-705=1,205
第2年折舊值 1,205×0.369×(4/12)=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5-148=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