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張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於前方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徐裕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5985元(工資
3,128元、烤漆1萬5487元、零件1萬7370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
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金額為1萬623
元,故合計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92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依當下碰撞之情況
,系爭車輛不可能需要修復板金,且系爭車輛之傷痕不能確
定都是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5985元(其中工資3,128元
、烤漆1萬5487元、零件1萬73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又上開估價單為系爭車
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
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不可能需要修
復板金,且系爭車輛之傷痕不能確定都是被告所造成等語,
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遭肇
事車輛碰撞位置為後保險桿,且確有毀損(見本院卷第38頁
反面、49至52頁),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
目均係後保險桿(含感測器),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
置相符,而後保險桿之感測器屬精密儀器設備,縱使系爭車
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感測器故障毀損。又一
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
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告
另辯稱系爭車輛傷痕不能確定都是被告所造成(即本身原已
有傷痕)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
抗辯可採。
(三)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3月,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
年3月15日,已使用1年1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1萬623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128元、烤漆1
萬5487元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2萬9238元(計算式:
1萬623元+3,128元+1萬5487元=2萬923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70×0.369=6,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70-6,410=10,960 第2年折舊值 10,960×0.369×(1/12)=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60-337=10,6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張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於前方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徐裕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5985元(工資
3,128元、烤漆1萬5487元、零件1萬7370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
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金額為1萬623
元,故合計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92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依當下碰撞之情況
,系爭車輛不可能需要修復板金,且系爭車輛之傷痕不能確
定都是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5985元(其中工資3,128元
、烤漆1萬5487元、零件1萬73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又上開估價單為系爭車
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
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不可能需要修
復板金,且系爭車輛之傷痕不能確定都是被告所造成等語,
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遭肇
事車輛碰撞位置為後保險桿,且確有毀損(見本院卷第38頁
反面、49至52頁),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
目均係後保險桿(含感測器),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
置相符,而後保險桿之感測器屬精密儀器設備,縱使系爭車
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感測器故障毀損。又一
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
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告
另辯稱系爭車輛傷痕不能確定都是被告所造成(即本身原已
有傷痕)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
抗辯可採。
(三)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3月,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
年3月15日,已使用1年1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1萬623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128元、烤漆1
萬5487元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2萬9238元(計算式:
1萬623元+3,128元+1萬5487元=2萬923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70×0.369=6,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70-6,410=10,960 第2年折舊值 10,960×0.369×(1/12)=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60-337=10,6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