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張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
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
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93條復有明定。保險法前揭之規定,旨在防止被
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
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
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
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
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
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已與原告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李俊諺,以及原告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包芠瑄於中壢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4日4時15分許,於桃園市
○○區○○○街00號車禍事故之調解,被告已於調解現場賠付原
告汽車所有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約定雙方
民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上開調解書於112年3月28日做成,
並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准予核定在案,此
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故依前開說明可
知,原告汽車所有人於112年3月28日已與被告達成私法上之
和解契約效力,復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核定調解書而生與
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先予敘明。
五、又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係適用在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同法第90條照),此
與本件原告因賠付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因被保險人即原告汽
車車主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代位行使
原告汽車車主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之情形有別;再者,原告汽
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既與被告於112年3月28日達成和解契約效
力,復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核定調解書而生與民事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實
際賠付原告汽車所有人之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
6頁反面),顯遲於原告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既與被告於112
年3月28日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效力,原告即無可代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不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效果,況原告既無法主張
保險法第93條之適用,亦未提出其與原告汽車車主間是否有
不受和解或調解拘束之契約約款,是難認原告本件起訴有據
。自訴外人即原告汽車車主是否有獲得重複賠償,此為原告
汽車車主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再本院審酌之範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張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
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
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93條復有明定。保險法前揭之規定,旨在防止被
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
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
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
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
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
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已與原告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李俊諺,以及原告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包芠瑄於中壢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4日4時15分許,於桃園市
○○區○○○街00號車禍事故之調解,被告已於調解現場賠付原
告汽車所有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約定雙方
民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上開調解書於112年3月28日做成,
並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准予核定在案,此
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故依前開說明可
知,原告汽車所有人於112年3月28日已與被告達成私法上之
和解契約效力,復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核定調解書而生與
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先予敘明。
五、又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係適用在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同法第90條照),此
與本件原告因賠付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因被保險人即原告汽
車車主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代位行使
原告汽車車主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之情形有別;再者,原告汽
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既與被告於112年3月28日達成和解契約效
力,復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核定調解書而生與民事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實
際賠付原告汽車所有人之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
6頁反面),顯遲於原告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既與被告於112
年3月28日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效力,原告即無可代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不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效果,況原告既無法主張
保險法第93條之適用,亦未提出其與原告汽車車主間是否有
不受和解或調解拘束之契約約款,是難認原告本件起訴有據
。自訴外人即原告汽車車主是否有獲得重複賠償,此為原告
汽車車主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再本院審酌之範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