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羅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2段與正大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慧所有、由訴外人葉治煒(下稱原告保
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
5,572元(含零件37,420元、鈑金拆裝2,938元、塗裝費用5,2
1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34,065元。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與原
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5,572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TOYO
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5,572元(含鈑金
拆裝工資費用2,938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37,420元)
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2月5日,已使用10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5,9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4,065元(計算
式:2,938+5,214+25,913=34,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06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亦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
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應亦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而通行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
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846元(計
算式:34,065元×0.7=2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20×0.369×(10/12)=11,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20-11,507=25,9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羅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2段與正大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慧所有、由訴外人葉治煒(下稱原告保
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
5,572元(含零件37,420元、鈑金拆裝2,938元、塗裝費用5,2
1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34,065元。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與原
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5,572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TOYO
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5,572元(含鈑金
拆裝工資費用2,938元、烤漆工資5,214元、零件37,420元)
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2月5日,已使用10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5,9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4,065元(計算
式:2,938+5,214+25,913=34,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06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亦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
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應亦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而通行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
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846元(計
算式:34,065元×0.7=2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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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20×0.369×(10/12)=11,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20-11,507=25,9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