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元邦

訴訟代理人 李孟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工程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於民國114年1月9日8時50分許,
因施工沒有做好管理工作導致物品掉落,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車體險之訴外人湯國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1,153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61,153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圍籬碰撞所致,固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然上開證
物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湯國欣有向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報案,及現場存有系爭圍籬、系爭車輛等事實,尚無
從據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圍籬或其他物品掉落所致,又
原告亦自陳無影片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依卷
內既存之事證,實無從確定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系爭圍籬
掉落所致。基上,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系爭圍籬或其他物
品掉落所致乙節,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
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