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余佳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1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01分許,駕駛車
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158
巷與廣平街84巷處,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而與訴外人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181元(鈑金21,226元、烤
漆48,951元、零件61,00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為何原告要這麼多錢,沒有傷到什麼東西
,我的車輛也有損害,何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支線
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7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上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31,181元(零件61,004元、烤漆
48,951元、工資21,226),有估價單、保險理賠計算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至11、36至39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3月,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約1年9個月,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後應以27,841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48,951元、工資21,226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
以98,018元為必要【計算式:27,841元+48,951元+21,226=9
8,018元】。被告辯稱「並未造成重大損害」、「要求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卻未具體指出維修項目與所附受損照片間
有何不符之處,其所辯即無從採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
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請求之金額為68,612
元【計算式:98,018元×(1-30%)=68,612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見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4×0.369=22,5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04-22,510=38,494
第2年折舊值 38,494×0.369×(9/12)=10,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94-10,653=27,841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余佳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1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01分許,駕駛車
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158
巷與廣平街84巷處,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而與訴外人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181元(鈑金21,226元、烤
漆48,951元、零件61,00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為何原告要這麼多錢,沒有傷到什麼東西
,我的車輛也有損害,何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支線
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7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上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31,181元(零件61,004元、烤漆
48,951元、工資21,226),有估價單、保險理賠計算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至11、36至39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3月,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約1年9個月,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後應以27,841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48,951元、工資21,226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
以98,018元為必要【計算式:27,841元+48,951元+21,226=9
8,018元】。被告辯稱「並未造成重大損害」、「要求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卻未具體指出維修項目與所附受損照片間
有何不符之處,其所辯即無從採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
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請求之金額為68,612
元【計算式:98,018元×(1-30%)=68,612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見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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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4×0.369=22,5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04-22,510=38,494
第2年折舊值 38,494×0.369×(9/12)=10,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94-10,653=27,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