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賢清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李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11年1
0月出廠,於112年2月17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修復之零件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工資費用3,944元,有桃苗汽車
中壢廠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
用僅得請求1萬2,736元(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944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1萬6,6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50×0.369×(5/12)=2,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50-2,314=12,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