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余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歐莉均(
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遂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639元(鈑金拆裝及
烤漆費用38,611元、零件42,02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
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事比例後,僅
請求被告給付53,22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倒車的時候有注意,我當
時發現原告保戶持手機下車,原告保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沒有停下車輛或按喇叭告知我有來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0,63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
汽車匯豐南桃園鈑噴估價單、匯豐八德廠結帳清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8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
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
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31-32秒,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開始倒車,於影片時間32-35秒時持續倒車,於
影片時間35秒時與正在前進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影
片時間40秒時,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於
影片時間42-43秒時與正在倒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第4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
係肇事車輛於倒車時與正在向前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被告於倒車過程中即可見系爭車輛駛近,自應注意後方車
輛並以緩慢且謹慎之方式倒車,如遇他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往前行駛,即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不得貿然持續倒車,
惟被告疏未注意仍持續倒車而碰撞向前行駛之系爭車輛,應
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
被告辯稱原告保戶使用人沒有停下車輛或按喇叭告知我有來
車等語,然此僅係原告保戶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
執前詞認其無過失,實無足取。基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0,639元(含零
件費用42,028元、工資費用21,119元、烤漆17,492元)乙情
,有匯豐汽車匯豐南桃園鈑噴估價單、匯豐八德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
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3年1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
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4日止,已使用3月,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151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加計烤漆費用17,492元、工資費用21
,119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6,762元(計算式:38
,151+21,119+17,492=76,76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
失,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保戶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
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
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8,381元(計
算式:76,762×0.5=38,381),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38
1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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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28×0.369×(3/12)=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28-3,877=38,15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