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1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
定業已於114年8月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惟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答詢表、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1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
定業已於114年8月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惟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答詢表、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