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温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
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
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公司主
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9公里200公尺
處中線車道時掉落物品,致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周曉吟所有、
江昱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遭砸傷等
事實,固提出國道公路警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
院卷第6、7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揆諸前開資料所載之系爭車輛
駕駛者乃不詳,且被告亦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
彼為系爭車輛該日駕駛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公司應就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乙節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充足之證
據資料證明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日之駕駛,是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循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8,53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