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創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倒時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柯蕤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2,795元(含
零件4,471元、工資8,32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
用,總計為8,771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77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7年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8月21日),使用逾5年,則零件4,471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8,324元後,總計為8,77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71×0.369=1,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71-1,650=2,821
第2年折舊值 2,821×0.369=1,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1-1,041=1,780
第3年折舊值 1,780×0.369=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0-657=1,123
第4年折舊值 1,123×0.369=4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3-414=709
第5年折舊值 709×0.369=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9-262=4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創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倒時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柯蕤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2,795元(含
零件4,471元、工資8,32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
用,總計為8,771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77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7年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8月21日),使用逾5年,則零件4,471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8,324元後,總計為8,77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71×0.369=1,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71-1,650=2,821
第2年折舊值 2,821×0.369=1,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1-1,041=1,780
第3年折舊值 1,780×0.369=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0-657=1,123
第4年折舊值 1,123×0.369=4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3-414=709
第5年折舊值 709×0.369=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9-262=4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