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兼送達代收人)
蔡瑋珉
被 告 徐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童雅琦所有並由饒繼祖(下稱原告保戶使用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7,800元(含烤漆費用10,00元、鈑金費用7,800元)
,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修復費用。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是原告保戶使用人撞到我的車,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7,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宏曜國際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
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
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使用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
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經本
院當庭播放交通事故卷宗之路口監視器影片,該影片並無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一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而被告另稱由其所提出之照片,可得知其為無過失,
然該等照片均為警方於本件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56至58頁),尚無從據認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無過
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
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00元(含烤漆
費用10,00元、鈑金費用7,800元)乙情,有宏曜國際車業估
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3頁),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非零件,自無須計算折舊
,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8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兼送達代收人)
蔡瑋珉
被 告 徐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童雅琦所有並由饒繼祖(下稱原告保戶使用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7,800元(含烤漆費用10,00元、鈑金費用7,800元)
,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修復費用。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是原告保戶使用人撞到我的車,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7,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宏曜國際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
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
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使用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
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經本
院當庭播放交通事故卷宗之路口監視器影片,該影片並無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一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而被告另稱由其所提出之照片,可得知其為無過失,
然該等照片均為警方於本件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56至58頁),尚無從據認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無過
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
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00元(含烤漆
費用10,00元、鈑金費用7,800元)乙情,有宏曜國際車業估
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3頁),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非零件,自無須計算折舊
,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8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