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詹○豪(即被告詹○傑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韋豪為被告詹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被告詹○傑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被告詹○傑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25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詹○豪,且未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而詹○豪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
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