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7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
1月26日,已使用4年4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2,974元(零件部分9,940元,其餘23,034元為工資)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3
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4,4
16元(計算式:1,382+23,034=24,416),原告雖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26,741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24,416
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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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40×0.369=3,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40-3,668=6,272
第2年折舊值    6,272×0.369=2,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2-2,314=3,958
第3年折舊值    3,958×0.369=1,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58-1,461=2,497
第4年折舊值    2,497×0.369=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7-921=1,576
第5年折舊值    1,576×0.369×(4/12)=1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6-194=1,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