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林杏芳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卷內警卷
光碟之監視器影片後,可見:畫面右側有白色小客車在同向
黑色小客車前,黑車右側有白色小巴,三車均在行進間,白
車先停駛,黑車隨即撞上白車車尾,小巴也跟著停駛,白車
撞後有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停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未見有被告辯稱之彼要閃避左
側大車逼車而變換車道,並撞上急停之原告保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之情形,應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3
日止,已使用1年3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萬3,550元,鈑金費用3,680元,塗裝費用1萬
6,946元,有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萬4,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
費用3,680元,塗裝費用1萬6,946元後,被告應賠償4萬5,57
1元(計算式:2萬4,945+3,680+1萬6,946=4萬5,57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50×0.369=1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50-16,070=27,480
第2年折舊值    27,480×0.369×(3/12)=2,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80-2,535=24,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