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5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2年2月出廠,此有
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3年11月4日止,已使用1年10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
用為2萬66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2,510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3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則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2,51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3萬1,540元(計算式:9,030+2萬2,510=3萬1,540)。至被告
辯稱彼保險公司答應協助理賠等語,但在該保險公司未協助前,
不妨害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張權利,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65×0.369=7,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5-7,625=13,040
第2年折舊值 13,040×0.369×(10/12)=4,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40-4,010=9,030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5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2年2月出廠,此有
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3年11月4日止,已使用1年10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
用為2萬66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2,510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3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則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2,51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3萬1,540元(計算式:9,030+2萬2,510=3萬1,540)。至被告
辯稱彼保險公司答應協助理賠等語,但在該保險公司未協助前,
不妨害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張權利,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65×0.369=7,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5-7,625=13,040
第2年折舊值 13,040×0.369×(10/12)=4,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40-4,010=9,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