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正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人為限。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
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
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
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查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
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路
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
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5條
及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如附件1)。故本案臺北市洛陽
立體停車場係道路之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
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之範
圍。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
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
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交通部95.08.1
8.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行經中壢區
民族路六段508號(好市多停車場),因開啟車門不當,使原
告承保訴外人駕駛之BGZ-0989號車(下稱原告汽車)遭碰撞受
有損害等語。被告為被告汽車之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並提醒車上乘客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故被
告之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無非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4款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例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之「道路」之
定義,並不包含「停車場」,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之記載可知,本件為被告汽車「後車乘客」開門撞
擊原告汽車(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好市多之
停車場,當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適用,本件原告以上開法律主張被告應對其乘客有督促義
務,難認其主張有據,而本件造成原告汽車損害之人既非被
告,被告亦無有如原告起訴主張之督促義務適用,是難認本
件原告起訴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正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人為限。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
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
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
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查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
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路
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
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5條
及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如附件1)。故本案臺北市洛陽
立體停車場係道路之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
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之範
圍。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
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
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交通部95.08.1
8.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行經中壢區
民族路六段508號(好市多停車場),因開啟車門不當,使原
告承保訴外人駕駛之BGZ-0989號車(下稱原告汽車)遭碰撞受
有損害等語。被告為被告汽車之駕駛人,於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並提醒車上乘客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故被
告之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無非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4款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例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之「道路」之
定義,並不包含「停車場」,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之記載可知,本件為被告汽車「後車乘客」開門撞
擊原告汽車(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好市多之
停車場,當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適用,本件原告以上開法律主張被告應對其乘客有督促義
務,難認其主張有據,而本件造成原告汽車損害之人既非被
告,被告亦無有如原告起訴主張之督促義務適用,是難認本
件原告起訴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