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時發生碰撞,
然本件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為巷道,且兩邊均停放汽車,顯
有妨礙他人通行,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原告汽車占用車道之
範圍,堪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自負30%之過失
責任,並無不合。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9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0日,已經過3年
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50元(零件
部分9,700元,其餘12,75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613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4,363元(
計算式:1,613+12,750=14,363),而原告既自陳自負30%之
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054元(計算式:14,363*
0.7=10,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00×0.369=3,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00-3,579=6,121
第2年折舊值 6,121×0.369=2,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1-2,259=3,862
第3年折舊值 3,862×0.369=1,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2-1,425=2,437
第4年折舊值 2,437×0.369×(11/12)=8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7-824=1,613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時發生碰撞,
然本件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為巷道,且兩邊均停放汽車,顯
有妨礙他人通行,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原告汽車占用車道之
範圍,堪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自負30%之過失
責任,並無不合。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9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0日,已經過3年
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50元(零件
部分9,700元,其餘12,75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613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4,363元(
計算式:1,613+12,750=14,363),而原告既自陳自負30%之
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054元(計算式:14,363*
0.7=10,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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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00×0.369=3,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00-3,579=6,121
第2年折舊值 6,121×0.369=2,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1-2,259=3,862
第3年折舊值 3,862×0.369=1,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2-1,425=2,437
第4年折舊值 2,437×0.369×(11/12)=8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7-824=1,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