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蕭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李彥興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
形,此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酌以被告與
李彥興之違規情節後,認為李彥興與有過失,並應承擔百分之20
之過失比例,是經計算李彥興之過失比例後,本於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之原告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3萬7,969元(計算式:4萬7,461
×80%=3萬7,969,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另上開計算之母數4
萬7,461為原告公司計算車輛折舊後所縮減聲明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蕭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李彥興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
形,此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酌以被告與
李彥興之違規情節後,認為李彥興與有過失,並應承擔百分之20
之過失比例,是經計算李彥興之過失比例後,本於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之原告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3萬7,969元(計算式:4萬7,461
×80%=3萬7,969,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另上開計算之母數4
萬7,461為原告公司計算車輛折舊後所縮減聲明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