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1月出廠,此有原
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5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079元(零件部分45,690元,其餘
43,389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剩餘4,570元,加計工資43,389元,合計得請求之
金額為47,959元(計算式:4,570+43,389=47,959),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47,958元,
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90×0.369=16,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90-16,860=28,830
第2年折舊值 28,830×0.369=10,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830-10,638=18,192
第3年折舊值 18,192×0.369=6,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2-6,713=11,479
第4年折舊值 11,479×0.369=4,2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479-4,236=7,243
第5年折舊值 7,243×0.369=2,6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43-2,673=4,570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1月出廠,此有原
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5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079元(零件部分45,690元,其餘
43,389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剩餘4,570元,加計工資43,389元,合計得請求之
金額為47,959元(計算式:4,570+43,389=47,959),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47,958元,
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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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90×0.369=16,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90-16,860=28,830
第2年折舊值 28,830×0.369=10,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830-10,638=18,192
第3年折舊值 18,192×0.369=6,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2-6,713=11,479
第4年折舊值 11,479×0.369=4,2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479-4,236=7,243
第5年折舊值 7,243×0.369=2,6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43-2,673=4,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