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蔡仕育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新生路548巷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趙沂葶(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
,449元(含鈑金費用4,184元、烤漆費用9,828元、零件25,43
7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5,62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保戶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9,44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跨
越雙白線切入內側車道,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39,449元(含鈑金4
,184元、烤漆9,828元、零件25,437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
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6日止,已使用1年9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6
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5,621元(計算式:4,184+9,828+11,60
9=25,621)。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56秒時,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欲自雙白線變換車道,影片時間56秒至58秒時
,肇事車輛越過雙白線,進入系爭車輛的車道,系爭車輛於
56秒至58秒時持續向前,兩車於影片時間59秒時發生碰撞」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41頁至46頁),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被告肇事車輛欲切入左側車道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
於肇事車輛左後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顯
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基
此,本院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基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20,497元(計算式:25,621×0
.8=20,4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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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37×0.369=9,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37-9,386=16,051
第2年折舊值    16,051×0.369×(9/12)=4,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51-4,442=11,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