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廖志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於11
3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公司起
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
公司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