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嚴偲予
被 告 簡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3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
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1,即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
面時間顯示為2023/03/28,06:28:12至26:系爭車輛向前
直行,並可聽見車輛打方向燈之聲音(06:28:14),系爭車
輛繼續直行至東豐路口開始右轉時,其右後側有一台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直行駛至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06:28:25
)。二、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2,即系爭車
輛後鏡頭: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28,06:28:13至27:
系爭車輛向前直行,(06:28:15)聽見系爭車輛打方向燈之
聲音,(06:28:19)被告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後方大車右側
,(06:28:25)被告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被告機車經
過系爭車輛右側,旋即聽到碰撞聲音(06:28:26)。」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機車騎
乘於系爭車輛後方,且均為最外側之同一車道,然系爭車輛
已右轉,被告機車始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於右轉前已開始
打方向燈,直至發生碰撞時已經過約10秒,而同一車道並無
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適用,且系爭車輛已右轉,難認系爭車
輛有過失。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5日,已經過10月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93元(零件部分
6,580元,其餘14,013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557元,加計鈑金及
烤漆,合計為18,570元(計算式:14,013+4,557=18,570),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0×0.369×(10/12)=2,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0-2,023=4,557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嚴偲予
被 告 簡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3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
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1,即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
面時間顯示為2023/03/28,06:28:12至26:系爭車輛向前
直行,並可聽見車輛打方向燈之聲音(06:28:14),系爭車
輛繼續直行至東豐路口開始右轉時,其右後側有一台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直行駛至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06:28:25
)。二、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2,即系爭車
輛後鏡頭: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28,06:28:13至27:
系爭車輛向前直行,(06:28:15)聽見系爭車輛打方向燈之
聲音,(06:28:19)被告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後方大車右側
,(06:28:25)被告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被告機車經
過系爭車輛右側,旋即聽到碰撞聲音(06:28:26)。」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機車騎
乘於系爭車輛後方,且均為最外側之同一車道,然系爭車輛
已右轉,被告機車始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於右轉前已開始
打方向燈,直至發生碰撞時已經過約10秒,而同一車道並無
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適用,且系爭車輛已右轉,難認系爭車
輛有過失。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5日,已經過10月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93元(零件部分
6,580元,其餘14,013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557元,加計鈑金及
烤漆,合計為18,570元(計算式:14,013+4,557=18,570),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0×0.369×(10/12)=2,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0-2,023=4,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