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兼送達代收人)

謝翰醇
被 告 彭良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銘桂(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335元(含零件費
用9,300元、烤漆費用7,323元、鈑金費用3,712元),後原告
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11,96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但我沒有舉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0,3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
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
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
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
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335元(含零件
費用9,300元、烤漆費用7,323元、鈑金費用3,712元)乙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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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0
元(9,300×0.1=930),另加計烤漆費用7,323元、工資費用
3,71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965元(計算式:9
30+7,323+3,712=11,96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
(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965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