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蔡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2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