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謝純真
陳書維
被 告 李慶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1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陸逢瑞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6,883元(
含零件2萬6,880元、鈑金1萬2,324元、烤漆7,679元),零
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總計為2萬3,216元,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險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1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
附件),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使用4年8月,則零件2萬6,880元
扣除折舊後為3,213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萬
2,324元、烤漆7,679元後,總計為2萬3,21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80×0.369=9,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80-9,919=16,961
第2年折舊值 16,961×0.369=6,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1-6,259=10,702
第3年折舊值 10,702×0.369=3,9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02-3,949=6,753
第4年折舊值 6,753×0.369=2,4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53-2,492=4,261
第5年折舊值 4,261×0.369×(8/12)=1,0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61-1,048=3,2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謝純真
陳書維
被 告 李慶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1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陸逢瑞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6,883元(
含零件2萬6,880元、鈑金1萬2,324元、烤漆7,679元),零
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總計為2萬3,216元,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險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1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
附件),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使用4年8月,則零件2萬6,880元
扣除折舊後為3,213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萬
2,324元、烤漆7,679元後,總計為2萬3,21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80×0.369=9,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80-9,919=16,961
第2年折舊值 16,961×0.369=6,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61-6,259=10,702
第3年折舊值 10,702×0.369=3,9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02-3,949=6,753
第4年折舊值 6,753×0.369=2,4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53-2,492=4,261
第5年折舊值 4,261×0.369×(8/12)=1,0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61-1,048=3,2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