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鄧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
警局光碟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顯示為:2024/06/11,15:16:25至32:原告保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此時可見其右前方路邊劃設之專用公車道有一台客
運(下稱被告車輛)打左方向燈開始慢慢起駛,而原告保車也
開始向右往路邊靠駛。(15:16:28)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車身
還在路邊,而原告保車右側車身已跨過白色路面邊緣線進入
路肩,(15:16:30)原告保車經過被告車輛,駛入前方外側
車道,旋即車身輕微晃動後停駛。」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汽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前方公車即被告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並慢慢起
駛,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打方向燈要起駛)而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則有路邊起駛未注意來車之狀況,認
本件車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甚明。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7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11日,已經過5
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均為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5
,941元,上開費用雖無須折舊,然原告%之過失責任既為50%
,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971元(計算式:15,941*0.5=7,97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自認過失責任比例為30%,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就本金請求11,159元,然原告既僅得
就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為請求,是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