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陳玉芳所有、訴外人廖文淵(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274元(鈑金拆裝
費用9,645元、塗裝7,394元、材料50,235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事比
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2,73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
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
告保戶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7,274元(含鈑
金費用9,645元、塗裝費用7,394元、零件費用50,235元)乙
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11月,有原告保戶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5月19日止,已使用2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6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
加計塗裝費用7,394元、鈑金費用9,645元,則本件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32,735元(計算式:15,696+7,394+9,645=32,73
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
(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35×0.369=18,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35-18,537=31,698
第2年折舊值 31,698×0.369=11,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98-11,697=20,001
第3年折舊值 20,001×0.369×(7/12)=4,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01-4,305=15,6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陳玉芳所有、訴外人廖文淵(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274元(鈑金拆裝
費用9,645元、塗裝7,394元、材料50,235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事比
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2,73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
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
告保戶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7,274元(含鈑
金費用9,645元、塗裝費用7,394元、零件費用50,235元)乙
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11月,有原告保戶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5月19日止,已使用2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6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
加計塗裝費用7,394元、鈑金費用9,645元,則本件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32,735元(計算式:15,696+7,394+9,645=32,73
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
(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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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35×0.369=18,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35-18,537=31,698
第2年折舊值 31,698×0.369=11,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98-11,697=20,001
第3年折舊值 20,001×0.369×(7/12)=4,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01-4,305=15,6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