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
嚴偲予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
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0條第1款、第5款。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
局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勘驗檔名080123檔案,該檔
案為BQW-22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前鏡
頭: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07,23:24:34至41:原告保
車順向直行,其對向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亦直
行駛至,原告保車向右靠駛後即停留原地,被告車輛(即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過原告保車,(23:24:40)原
告保車車身震動。二、勘驗檔名080151檔案,該檔案為原告
保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3/07,23:
24:38至41:原告保車前行一小段後停駛,被告車輛經過原
告保車車尾,(23:24:40)原告保車車身震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原告保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與原告保車發生碰
撞,然依卷內照片以及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保車已靠右
並停駛,且所留之空間亦足以讓被告會車通過,惟被告行駛
交會後經過原告保車之車頭及車側身,卻仍擦撞原告保車之
左後車身,難認原告保車就此事故有過失責任,是本件車禍
事故因被告於交會時未保持間隔所致甚明。又本案被告雖未
製作交通筆錄,然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被告名下所有
,此有車輛資料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被告即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被告車輛駕駛人為真實。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7日,已使用4
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7元(零件部
分7,570元,其餘7,537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639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4,176元(計
算式:6,639+7,537=14,176),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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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70×0.369×(4/12)=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70-931=6,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