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蔡焌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5,637元(含零
件2萬5,660元工資、1萬9,97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總計為3萬2,819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81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使用1年3月,則零件2
萬5,660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2,84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萬9,977元後,總計為3萬2,81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60×0.438=11,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60-11,239=14,421
第2年折舊值 14,421×0.438×(3/12)=1,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21-1,579=12,8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蔡焌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5,637元(含零
件2萬5,660元工資、1萬9,97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總計為3萬2,819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修車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81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使用1年3月,則零件2
萬5,660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2,84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萬9,977元後,總計為3萬2,81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60×0.438=11,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60-11,239=14,421
第2年折舊值 14,421×0.438×(3/12)=1,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21-1,579=12,8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