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子賓

訴訟代理人 星友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之規定,於小額上訴程序亦適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依其意旨,上訴人應係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
決伊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3萬6,83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而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但非不可補正之情形,揆諸首開
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