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邦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被告陳邦舜提出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惟查,被告陳邦舜
已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個資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
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邦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被告陳邦舜提出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惟查,被告陳邦舜
已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個資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
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