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培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范寶珠所有、由訴外
人謝珮真(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74,123元(含零件費用54,800元、鈑金費用8,
848元、塗裝費用10,049元、引擎工資426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
求被告給付33,762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是我只有撞到他的後
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
維修費74,1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證物袋),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上
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4,123元(含零
件費用54,800元、鈑金費用8,848元、塗裝費用10,049元、
引擎工資426元)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6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2年4月25日止,已使用2年1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439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加計鈑金費用8,848元、塗裝費用10,049元及引擎工
資42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3,762元(計算式:1
4,439+8,848+10,049+426=33,762)。至被告抗辯我確實有
撞到系爭車輛,但是我只有撞到他的後保險桿等語,而經核
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明細及位置,與前開撞擊部位即後保
險桿並無明顯相佐或違常之處,再者,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
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
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而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維修清單
,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無修理之必要,僅空泛
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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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00×0.369=20,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00-20,221=34,579
第2年折舊值    34,579×0.369=12,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79-12,760=21,819
第3年折舊值    21,819×0.369×(11/12)=7,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19-7,380=14,43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