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溫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5月29日,此有本院收文
收狀章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戶
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
葉世玉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
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